凡在我國登記注冊的民用車輛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一律報廢:
1、輕型、微型卡車(含越野車)和礦用專用車行駛里程30萬公里;重型和中型卡車(包括越野車)已行駛40萬公里;特大、大、中、輕型、微型客車((含越野車),轎車累計行駛50萬公里;其他車輛累計行駛45萬公里;
2、輕型、微型卡車(含越野車)、掛車卡車、礦山作業專用車及各類出租車等使用年限為10年的車輛;
3、車輛因各種原因嚴重損壞或技術狀況不佳,無法修理的;
4、模型淘汰,沒有配件來源;
5、汽車長期使用后,油耗超過國標車廠標準規定值的50%;
6、經修理、調整,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運行要求的;
7、經維修、調整或采用尾氣污染控制技術后,污染物排放仍超過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。
除19座以下的出租車和輕型、微型卡車(含越野車)外,達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貨車,由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嚴格檢查。機動車安全排放國家規定,其性能符合要求的,可以延期報廢,但延期期限不得超過本標準規定期限的一半。所有延長使用壽命的車輛,須按照公安部的規定進行更頻繁的檢查,對不符合國家車輛安全排放規定的,應當報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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